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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名义对外借款的债务认定
来源: | 作者:唐丹麒 | 发布时间: 2024-01-12 | 2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究竟该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个问题本质上依然是根据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区别仅仅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而已,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也体现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侧重于保护的利益不同。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关系时,应当由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除了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有证明所借款项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时,债权人承担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责任,而应当由主张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债务人承担所借款项不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的举证责任。

 

参考资料:

《民事审判指导》第61辑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法条索引: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作者:唐丹麒

                                              2016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