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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收益性是投资的最本质特征,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利润分配是其投资行为的最根本目的和最基本诉求。因此,依法保障股东正确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引导积极、良好的社会投资行为、宣扬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价值观、保护营商环境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需求。但实践中,面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中小股东往往既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也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严重打击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投资热情。笔者试通过本文浅析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路径。
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面临的现实困境
在公司资本多数决制度下的自治,中小股东根本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推动利润分配表决,这就容易造成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从而引发相关诉讼。
目前,股东利润分配纠纷的主要诉讼争议包括两类:一是公司董事会未制定盈余分配方案或董事会已经制定利润分配议案但未提交股东会审议;二是已经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议案未获股东会通过,此类讼争的裁判难点在于法院的司法价值取向应强调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还是强调借用外力采取司法强制?
对于此类诉讼,当前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公司利润事项属公司自治范畴,任何机构,包括法院,都不应越过公司自治替公司决定。公权力不能强制公司内部机构如何运作,不能强制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不能强制要求公司分红即司法介入应当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只有当意思自治为少数人所滥用时才可以有限度的介入公司内部。
因此,在主流观点之下,司法机关往往不愿意接入公司自治,就形成了“中小股东往往既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也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现实困境。
二、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的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当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几种司法救济途径,但由于司法的局限性,中小股东的权益又很难得到实现和保障。
(一)股东会决议撤销、确认无效之诉。
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协议无效之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进一步提出了公司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明确公司至迟应当自作出分配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使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落到实处,充分保护股东权利。
股东提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之诉的前提在于股东会已经做出利润分配决议,且该决议作出时在程序或实体上违反了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问题在于,如果根本无股东会决议则无法起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北京、山东、江苏等地也根据该款规定作出相关试行意见,在公司未做出利润分配方案下,股东起诉请求利润分配的,裁定不予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规定有方案的,由法院根据方案结合出资情况裁量;没有方案的,不直接判决。即就算法院可撤销决议,或认定决议无效,但法院仍不得直接判决分红,只能等公司另行决议。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
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或向他人转让股份。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该法律适用的条件过于苛刻且极易规避,要求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连续五年不分红、且必须存在股东会决议,若大股东刻意规避该条款,完全可以少量分红,或者五年内只分一次。而且这种存在瑕疵的股权若股东想要对外转让也是极其困难的。
(三)大股东滥用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大股东滥用权力恶意不分配或少分配公司利润的,受损害的股东可以要求该股东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存在的问题在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小股东对损害范围的举证责任极其不易,且就算获得赔偿,但也并非直接参与公司的利润分配。
(四)解散公司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该规定又过于极端,股东主张利润分配的公司在经营上应该是存在盈利的,小股东只是想主张分红,公司解散或许并非本意。而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中也提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避免公司解散。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导致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以维持公司运营,避免解散。
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救济的新探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虽然对股东未提交股东会决议而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不予受理,其后面但书也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应当如何认定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说决策者恶意,导致公司不分红?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中给出了答案: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管领取过高薪酬;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控股股东隐瞒或者转移利润。例如:公司依据大股东们的持股比例为标准来分配奖金或补贴,但是唯独不给小股东分配奖金。表面上是奖金为名,但实际上是给股东分配红利。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公司按持股比例向小股东分配红利,也就是说,公司实际上已经做出了一份分配利润的方案,但是恶意没有给小股东分配。只要上述事实能够得到证明,也可以视为股东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
商业性公司主要是为了股东利润而成立和经营的,仍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不能利用自由裁量权来肆意剥削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公司股东权益的保障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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